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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 a Taiwanese and borin in Taiwan. But if you were human, you must know a thing, law.

Well, we have constitution. Even if you never learned any words you still knew it.

Then, I'm a Taiwanese so I must follow the tradition?

I must have Confucian thinking and religions?

I must to believe the Chinese God exsit?

Ridiculous!

Come on! This is 21 century now.

To have own religion is our freedom.

You CAN'T force me to have the same religion as you.

By the way, I am not mean they don't exist but just trust by yourself.

 

And if your religion is Taoism, why you beed to burn paper?? And prepare a lot of things to show yout respect??

Buring paper will cause air pollution, don't you know?

 

I have my owned thinking. I am a 20 years old adult.

Well if you don't know. It's okay.

The law is at the downside.

See it yourself.

 

宗教自由可以他的性質來分類:分成內在宗教自由和外在宗教自由,內在宗教自由又稱為內在信仰自由,是保障人民有一個內在的信仰,或不信仰某個宗教,人生觀或是價值的自由.所以(1)內在的宗教自由又分成積極宗教自由與消極宗教自由.積極宗教自由是傳統的宗教自由權,國家不得干涉人民的宗教行為;消極宗教自由是國家不得強迫人民參與某特定的宗教行為,對於此強制,人民享有拒絕的權利,舉例來說好了:在公家機關或是軍對內部進行強迫性的宗教活動就是侵犯人民的消極宗教自由權,教育基本法第6條已有此前瞻性的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90號已明白的承認這兩種宗教自由的概念(請翻六法,無法逐一解釋).(2)外在宗教自由,是把內在宗教.信仰付諸在外的實踐行為,包括表達宗教與信仰之自由及從事任何宗教活動之自由,前者例如:結合言論.出版自由,後者也可以結合言論.出版.行動集會.結社自由等.

  由於宗教自由化以形諸在外,所以大法官解釋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已承認對人民內在自由予以最絕對保障,對外在宗教自由與以相對保障.

  宗教是一種涉及上帝.鬼神.天堂.地獄等非現代科學可掌握及論證的對象,他是一種精神活動,社會上存在的宗教既然是存於人心之內,同時也涉及認知上存在的"鬼神"等非國家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以理性認知方式能夠認識的.對於宗教的"認定權"應該是要由人民所有,有就是說原則上國家不可以否定人民的某種信仰並非宗教,因此國家對於宗教或是人民信仰的問題要保持價值"中立"的態度.大法官在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中有提及:"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助或禁止,或基於人之民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即表示不偏私某宗教的意思.舉例來說好了,今天某一個總統或首相他信仰某特定宗教或是全國大部分的人民信仰某特定宗教,然後國家就特別贊助某一個宗教團體,這樣即違憲.當然,這又衍生出一個概念,就是宗教自由權涉及憲法的平等權,因此在許多未設立國教的國家-例如我國.美國.德國等等......個宗教的地位無高低之分,國家不能補助宗教團體的財務,以免獨尊某一個宗教,這是"政教分離"的原則.

  內政部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通過增訂佛誕紀念日,明定農曆四月八日佛陀誕辰為國定紀念日.內政部長黃主文雖然強調此舉並非對特定宗教訂定特定之宗教節日,只是鑒於佛陀慈悲及普渡眾生的偉大情操直德大家學習等等......這已昭然違憲

現行法律制度對宗教問題之規範似嫌不足,其因應之道,尤其有關宗教團體的法律地位,以及具營利性質的宗教活動是否及應如何規範,在在值得吾人深思。

壹、前言─憲法與宗教自由

宗教自由的保障形態容或多種多樣,但自近代國家成立以來,已經成了一種受到憲法保障並且具有世界普遍性的基本人權則屬無可置疑。而由於國家所具有的「世俗性、外部性」特質與宗教的「超世俗性、內部性」特質在性質上迥不相侔;更由於國家與宗教的癒合最終將會導致侵害宗教自由的後果,因此政教分離原則在絕大數的國家均被視為是保障宗教自由的必要手段。

然而,目的與手段在價值上固然未可同日而語,但因為手段的欠缺通常會導致目的不能實現,甚至終底於永久的抽象理念而不能行,是故政教分離原則的重要性亦不該被過分輕視。正惟如此,國家對宗教事務的介入就必須抱持戒慎恐懼的態度,否則很容易因違反政教分離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然而,正如同其它的基本人權存有界限,因此得在滿足實體以及程序要件的前提下加以限制一般,宗教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只是須注意對其所加之限制亦存有界限而已。依一般的理解方式,宗教自由可概分為:

1.信仰自由、2.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以及3.宗教結社的自由三種。就1.而言,因屬內部精神自由事項,應受絕對保障,國家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加以限制。對2.3.而言,因已屬外部行為,僅受相對保障,國家得在不侵害宗教自由、遵守政教分離原則的前提下,予以法律規範。

貳、相關法律規範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同法第七條又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任何宗教與人民均平等地同受宗教自由之保障,在憲法解釋上自無疑義。

除了上揭憲法規範之外,因為在原則上法律規範之效力及於全體人民,故而宗教團體與宗教活動均同受法律之規範,例如宗教活動若涉及犯罪,現行的刑事相關法律當然有其適用一事即其著例。所難者在於,對於宗教團體或是宗教活動,得否著眼於其特殊的宗教性質,而提供特別的法規範?以及此等法規範在規範範圍與密度上是否妥切適中,並具備應有之實效性?

若就其內容觀之,其規範密度不可謂不高,但其規範之範圍似仍屬相對狹隘,因此能否有效規範宗教團體及其活動(須在不侵害宗教自由之前提下),則尚應存疑。以監督條例而論,其規範對象限定在僧道住持之寺廟,而不及於其它宗教團體,是否因而違反憲法上的平等保護原則?實不能無疑。又在絕大多數寺廟均非財團法人的現實情況下,對寺廟財產、法物做強力之監督,即令目的正當,是否符合憲法保護私有財產權之宗,要亦不能無疑。

抑且,行政監督之手段強烈到可以對住持革職或將之驅逐,即令係為公益上之必要,此舉是否侵害到宗教團體的內部自治權限,顯然尚有待釐清。至於登記規則以一紙未經法律明確授權的行政命令,能否限制人民之權利自由、並訂定罰則(第十一條及十二條參照),早已在法學界引起注意。 要之,現行的監督條例及登記規則,在檢討其實效性之前,首先就其合憲性及合法性應加審酌,以符法治國之原則。

參、從最近發生的九個宗教問題檢討法律規範之實效性



今年以來,發生多次的宗教問題,不但引起社會大眾的關心,也促使法學界必須切實檢討現行法律制度對宗教問題之規範是否具備實效性之問題。吾人可從宗教問題之性質上差異,作如下的分類整理:

 第一、適用一般法規範之案例──例如有寺廟不准小沙彌上學,管教過當,甚至有向信眾詐財騙色者,此時宗教團體或個人亦同受一般法規範之拘束, 而應分別適用國民教育法、兒童福利法以及刑法等法律,初無涉乎宗教法規。

 第二、適用上揭宗教法規之案例──例如宗教團體販售靈骨塔詐財、台北行天宮住持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例,一方面一般法規範亦有適用之餘地;另一方面,上揭之監督條例對於寺廟之財務活動,本即課予住持報告之責,主管機關未能依法監督,儘早發現不法,似有失職之嫌。然而,監督條例之立法目的實則偏重在對寺產之使用、處分等支出性質之監督,對寺廟之正常收入(例如信徒之捐獻),甚至有違宗教本質之營利活動(如販售蓮座、加持治病等),可說不在規範範疇之內。至於對於宗教團體之所得應否課稅等財政地位事項,除一般稅法規定外,可說亦毫不措意。於此,內容陳舊之宗教法規,就此種宗教問題之規範,可謂存有漏洞。

 第三、無法律規範可適用者──例如有信徒覬覦寺產,召開信徒大會,驅逐住持的事例,此時對宗教團體(非財團法人組織者)之內部組織、權力結構等因屬宗教團體內部自治、自律之事項,即缺規範之法源依據。再者如未成年人出家之問題,現行民法及兒童(含少年)福利法均未能提供智慮未周的兒童充足的保護( 尤其在父母亦為虔誠信徒之場合為然 ),此時似可認定存在有規範上之漏洞。

 總之,現行法律制度對宗教問題之規範似嫌不足。究其原因,一方面或許係來自尊重宗教自由的考慮;另一方面更可能是由於單純的法規範漏洞所致。如何因應之道,尤其有關宗教團體的法律地位,以及具營利性質的宗教活動是否及應如何規範,在在值得吾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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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etstar121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